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优化营商环境办法(试行)的通知
全区各委(部)、局、办,各乡镇(办事处),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优化营商环境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
2024年12月2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切实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空中丝绸之路”先导区、国家航空港经济实验区、中原经济区和郑州都市圈核心增长极、现代化国际化世界级物流枢纽、中原特区,根据《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航空港区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本办法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获得感和满意度为导向,以审批最少、流程最优、体制最顺、机制最活、效率最高、服务最好为目标,对标最高标准、最高水平,优化市场环境,提升政务服务,强化法治保障,擦亮“办事不求人、办事最简单、办事最干净”营商品牌,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安全稳定、统一开放、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便利快捷、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强化对全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实行优化营商环境“一统十联”工作机制领导小组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双重领导机制”。优化营商环境“一统十联”工作机制领导小组负责全区营商环境监督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一统十联”办公室)设在纪检监察工委。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区营商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营商办)设在市场监督管理和营商环境局。
第五条 全区按照省营商环境评价体系要求,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优化营商环境,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深化营商环境“指标长”制度,各指标长单位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对承担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负总责,会同指标责任单位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对标对表国际先进、国内一流、省内第一,做好职责范围内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各指标责任单位对承担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负责,积极配合指标长单位,做好职责范围内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乡镇(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结合实际,充分运用现行法律制度及政策资源,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新经验、新做法,并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中原医学科学城应当坚持“世界标准、国际一流”,以打造全球首个中西医结合的医学科学城、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医学创新策源地、世界级生物医药大健康产业高地为目标,加强改革系统集成,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大胆试、大胆闯。
先进制造业集聚区、航空枢纽港、国际贸易会展区、北港总部经济和现代服务业发展区、园博数字创意产业园等功能片区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第七条 畅通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渠道,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河南省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平台、“12345”市民服务热线、区营商环境投诉监督中心等渠道,对营商环境领域问题进行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反馈渠道,保障投诉举报人合法、合理诉求得到及时响应和处置,无法解决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情况。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分局应当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平等有序的营商环境。营商环境投诉监督中心(设在人民检察院)负责及时受理纪检监察类、执法类、司法类营商环境问题的投诉举报。
第八条 在优化营商环境“一统十联”领导小组统筹下,“一统十联”办公室联合营商办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目标考核及结果运用机制,按照规定对有关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考核奖惩,实行考核结果与干部使用、绩效奖金、评先树优“三个挂钩”。
鼓励各部门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有关部门和个人依照国家、省、区有关规定决策、实施,且适用航空港区容错纠错机制的,不作负面评价,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九条 党群工作部应当做好媒体邀请和信息发布管理工作,通过新媒体平台等渠道,宣传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弘扬诚实信用和契约精神,营造良好的营商舆论氛围。
全区各部门结合工作实际,宣传推广营商环境方面好的经验做法,引导全社会共同参与营商环境建设。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条 全区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构建覆盖企业全生命周期的服务体系,在企业开办、融资信贷、纠纷解决、企业退出等方面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第十一条 各类市场主体在全区依法享有平等的市场准入权利。任何单位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不得制定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应当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市场主体发展。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第十二条 全区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市场主体经营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应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策的定价、内部治理、经营模式等事项,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摊派,不得非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侵犯市场主体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不得以任何方式和途径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诽谤、损害市场主体的名誉。
规范查办涉企案件,依法保护协助调查的企业及其经营管理人员、股东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合法经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应当严格区分公司法人与股东个人财产、涉案人员违法所得与家庭合法财产等,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对调查属实的及时依法调整或者解除相关措施。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类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三条 全区各部门应当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和实施歧视性政策。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上级及全区支持发展的政策,享有公平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保障各类主体依法平等参与。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排斥、限制平等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发挥统筹作用,推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不断完善,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优化交易服务流程,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推广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使用电子保函,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指导、督促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明确交易规则及监管措施,完善投诉处理机制。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和营商环境局应当牵头健全公平竞争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相关部门严格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配合上级部门依法打击市场垄断和干预公平竞争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十五条 全区营造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
科技工信局应当会同财政金融局等有关部门在财政扶持、费用减免、金融支持、公共服务等方面制定专项政策,并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财政金融局应当会同科技工信局推进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风险补偿机制,设立专项资金,为金融机构开展科技型中小企业信用贷款、信用保险、股权质押、知识产权质押、创业投资等业务提供担保风险补偿。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和营商环境局应当牵头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部纳入“证照分离”改革范围,通过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分类推进改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有关主管部门不得以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由,限制其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或者其他政务服务事项。企业超经营范围开展非许可类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督管理和营商环境局不予处罚。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和营商环境局应当根据企业自主申报的经营范围,明确告知企业需要办理的许可事项,同时将需要申请许可的企业信息告知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企业申请及时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推进“一业一证”改革,将一个行业准入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推动实现行业综合许可证集成的信息与相关单项许可证具有同等证明力。
第十八条 财政金融局、发展和统计局(重点项目协调推进办公室)应当对依法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编制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一律不得执行。
全区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保证保险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和办事指南。
第十九条 社会事业局应当牵头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依法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第二十条 全区各部门、事业单位,各国有平台公司等不得违背诚信原则,以规划调整、机构或职能调整、相关责任人变动为由,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兑现政策承诺或增设兑现条件。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保证金等账款,也不得在约定付款方式之外变相延长付款期限。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和营商环境局应当完善和细化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交易、保护制度规则,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完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探索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完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开展商业秘密保护示范创建,引导和鼓励企业加强商业秘密自我保护,加大行政保护、司法保护力度。探索建立企业知识产权海外应急援助机制,指导行业、企业加强知识产权案件海外应对,提供知识产权相关信息发布、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主体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生产经营困难的,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救助、安置以及推动经济社会稳定持续发展的相关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发展和统计局(重点项目协调推进办公室)应当依托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整合各部门采集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完善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实现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共享使用,推进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应用,依法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财政金融局应当鼓励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结算等金融服务,优化中小企业信贷产品,提高融资对接和贷款审批发放效率。支持为科技型企业提供全生命周期综合金融服务,加大科技型企业培育力度,推动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上市。组织开展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的融资服务对接活动。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五条 政务服务和大数据中心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建设,以“高效办成一件事”为牵引,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数字政府建设,充分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新技术,深化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加强系统联通、数据共享,推动线上和线下集成融合、渠道互补,推进关联事项集成办、容缺事项承诺办、异地事项跨域办、政策服务免申办。
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编制办事指南,明确办理条件、办事材料、办理流程、容缺受理等内容,线上办理和线下办理标准应当一致。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不得含有兜底条款,相关部门不得要求各类市场主体提供办事指南规定之外的申请材料。
第二十六条 政务服务和大数据中心应当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清单管理制度,会同各有关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
在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之外,不得违法设定或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对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继续实施、变相恢复实施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安全等情形外,全区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全部纳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作为办理政务服务的主要渠道,通过建设企业专属服务空间,为企业等市场主体提供精准服务。
第二十八条 政务服务和大数据中心应当牵头规范政务服务办理方式,线上线下并行提供服务,满足企业和群众的多样化办事需求。对已实现线上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要同步提供线下窗口办事服务,由企业和群众自主选择,相关部门不得限定办理渠道。申请人在线下办理业务时,不得强制要求其先到线上预约或在线提交申请材料。已在线收取申请材料或通过部门间共享能获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纸质材料。
第二十九条 政务服务和大数据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协调机制,作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统筹推动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工作,建设政务大数据平台,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按照共享为常态、不共享为例外的原则,持续对接上级部门回流数据,依法采集、核实、更新、共享、存储信息,全量高质量汇聚区内政务信息化系统业务数据,围绕企业和个人两个全生命周期服务,按照“一数一源一标准”建设“一企一档、一人一档”等主题库。深入推进对于政府部门核发的材料免于提交、能够通过数据共享核验的事项免于提交证明材料、能够提供电子证照的免于提交实体证照。对暂时不能共享,可通过部门协查实现减材料的,相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政务服务和大数据中心应当统筹全区政务云、电子政务外网等基础设施及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数字政府安全体系建设,加强信创产品在政务云建设中的应用,推动政务云实现全面国产化。全区已建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应全面迁移上云,各部门不得新建与政务服务受理审批相关的政务信息系统,相关业务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开展。
第三十一条 政务服务和大数据中心应当牵头建立全区统一的电子印章系统,推进电子印章在政务服务、社区事务受理等领域的应用,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印章,各部门不得单独建立电子印章系统。
市场主体电子印章与电子营业执照同步发放。各有关部门应当推广电子营业执照的数字化场景应用。市场主体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主刻制实体印章。
企业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使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政务服务和大数据中心应当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证”,健全受审分离工作机制,实现咨询辅导、受理发证等前台岗位人员由政务服务和大数据中心统一管理,做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必须受理,不得以审批部门要求等任何理由拒绝。各审批部门持续优化审批流程,依法依规整合环节、精简材料、统一表单、优化流程、压减时限,实现前台规范受理、后台限时审批。
第三十三条 政务服务和大数据中心应当牵头推进便民服务中心标准化建设,逐步将区级个人高频政务服务事项下沉至便民服务中心受理或办理,深化“就近办”,加强分工协作,形成区级政务服务中心聚焦法人服务,基层便民服务中心聚焦自然人服务的政务服务新格局。
第三十四条 政务服务和大数据中心应当加强服务窗口标准化管理,健全一次性告知、首问负责、收件凭证、限时办结等服务制度,完善预约、全程帮办、联办以及错时服务、延时服务等工作机制。
结合实际业务量,动态调整岗位设置,精简综合窗口,增设咨询辅导、网办辅导、帮办代办等岗位,全面落实“进门有引导、办事有辅导、全程有帮办、进度随时查、服务可评价、结果免费寄”的服务闭环。
第三十五条 政务服务和大数据中心应当牵头各有关部门全面推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对审批条件难以事先核实、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且风险可控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部门可以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但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以及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除外。告知承诺的具体事项,由审批部门研究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相应审批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审批条件的,应当直接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并依法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审批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满足条件的,应当撤销行政审批决定,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六条 社会事务综合协调办公室应当会同政务服务和大数据中心组织各有关部门梳理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等内容,并统一对外发布。各有关部门应当在新证明事项实施或者原有证明事项取消之日,同步更新清单。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风险可控的基础上,选取与企业密切相关的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以及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行政机关发现承诺不实的,应当依法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重复索要证明。
第三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必要、精简的原则,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由政务服务和大数据中心会同各有关部门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类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任何部门不得为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各类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各有关部门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政务服务和大数据中心应当实施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提高政务服务水平。“好差评”制度覆盖全区政务服务事项、被评价对象、服务渠道等。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差评和投诉问题调查核实、督促整改和反馈机制。对实名差评事项,业务办理部门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联系核实。对于情况清楚、诉求合理的事项,立即整改。对于情况复杂、一时难以解决的事项,限期整改。整改情况及时向企业和群众反馈。政务服务和大数据中心应当对实名差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回访。
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置“办不成事”窗口,提供兜底服务,解决企业和群众办事过程中遇到的疑难事项和复杂问题。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和营商环境局应当提升企业登记注册便利化水平,推动市场主体开办、变更、注销全生命周期“一件事”高效办理,健全“网上办、即时办、联合办”服务模式,优化线上线下开办企业办理流程。
全区登记的市场主体可以在登记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无需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企业需要办理增加经营场所备案的,可以向原办理登记的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
第四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和营商环境局应当探索推动企业登记信息变更后在有关部门业务系统中自动更新,实现“一套材料、单次采集、多方共用”,推动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一件事”高效办成。
第四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和营商环境局应当牵头提升注销便利化程度,引导企业采用简易注销方式,全面推行注销登记“一件事”服务,并联办理社保、税务、海关等市场主体注销业务。市场主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或者未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的,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第四十二条 依法实行市场主体除名和依职权注销制度,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市场监督管理和营商环境局可以将其除名或者作出依职权注销决定。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和营商环境局、组织人事部、税务分局等部门应当建立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涉及事项多报合一制度。市场主体提交的年度报告已有的信息应当共享,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加强对市场主体年度报告管理和指导,提高年度报告数据质量。
第四十四条 全区应当实施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全流程、全覆盖、一体化改革,强化项目施工与规划用地审批相衔接,推行同一阶段不同部门同类事项整合办理。建设主管部门依托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实现立项、用地、规划、施工、竣工验收等各审批阶段“一表申请、一口受理、一网通办、限时完成、一次发证”,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实现全流程网上办理,深化施工许可“分阶段”办理,推行实施“桩基先行”。对社会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可以一站式办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靠前服务,对不影响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非关键要件在审批流程中探索试点“承诺+容缺”审批机制,加快项目落地实施。
第四十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在全区重点区域实施区域评估,对评估的区域和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各区域管理主体应当根据清单要求,组织开展水资源论证、交通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审查、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雷击风险评估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等区域评估。区域评估应当在土地出让前完成,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并纳入相关部门管理依据。
各类市场主体在已经完成区域评估的区域建设工程项目的,不再单独开展上述评估评审,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牵头推进工业用地“标准地”出让工作,各有关部门加快完成前置评估事项、土地开发整理、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配套等工作,发展和统计局(重点项目协调推进办公室)应当明确产业准入要求,实现“按标做地、明标供地”。
第四十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牵头分阶段整合规划、土地、房产、交通、绿化、人防等测绘测量事项,对于各综合测量事项,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一家单位按照统一技术标准完成测绘测量,各有关部门对测绘测量成果共享互认。
第四十七条 不动产交易登记中心应当持续深化不动产登记便利化措施,推进全流程网上办理,优化不动产登记办理流程,压缩时限。加强与税务、建设等部门协作,实行登记、交易、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加强与公用企事业单位协作,推动不动产登记与供电、供水、供气等事项变更联动办理。加强与金融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协作,实现市场主体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在银行网点代办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推行不动产带押过户业务。
第四十八条 口岸管理局、招商工作部、海关应当发挥开放经济优势,创新监管制度和监管模式,建设具有国际竞争力和创新力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断提升跨境贸易通关便利化。依托中国国际贸易河南“单一窗口”系统平台,加快智慧口岸建设,强化整体通关时间协同治理,优化7×24小时通关保障机制、预约通关服务和“区港一体化”运行模式。
政务服务和大数据中心会同口岸管理局、海关及有关部门围绕外贸企业服务需求,整合关联事项,设置服务专窗,推动外贸“一件事”集成服务,为对外贸易、外商投资提供政策咨询、培训和指导等便利化政务服务。
在政务服务中心探索设立“港澳台服务窗口”,围绕政策咨询、文化交流、业务办理等方面提供“一对一”跟办导办服务,不断深化人才交流、助力产业发展。
第四十九条 口岸管理局、招商工作部、海关应当简化业务核准手续,支持进出口企业自主备案、合理自定核销周期、自主核报、自主补缴税款。推进智慧口岸试点建设,进一步简化企业申报流程,提高通关效率,增强口岸监管能力。
第五十条 口岸管理局、招商工作部、海关应当采取集中宣讲、培训、精准辅导等信用培育方式,加大AEO企业(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培育力度,降低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减少企业稽查、核查等监管频次,提升精准服务企业水平,切实提高AEO企业获得感。
充分释放海关主动披露政策红利,为外贸企业提供主动自查自纠、守法便利通道,鼓励企业守法自律,促进国家诚信体系建设,持续优化外贸营商环境。
推进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领域税款担保电子化、进出口退税申报报关单和发票“免填报”等改革举措,提高跨境电商通关效率。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和枢纽经济发展局应当支持物流枢纽企业加强与银行、保险、保理等金融机构合作,构建多式联运金融服务平台,助力金融机构开展物流金融产品创新,开展仓单质押、贸易融资、应收账款融资、运费融资、租赁融资等服务,在不同业务场景下为物流行业提供线上供应链金融解决方案,为企业提高资金周转率、降低资金成本,实现高效绿色的供应链整体服务。
第五十二条 税务分局应当运用统一税费申报平台,推动相关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精简税费办理资料和流程,减少纳税次数和税费办理时间,提升电子税务局和智慧办税服务场所的服务能力,推广使用电子发票,完善税费争议解决机制。
税务分局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积极开展宣传辅导,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第五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和营商环境局应当依据地方事权编制完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事项清单,明确知识产权相关事项办理的内容、时限、条件等。优化知识产权业务受理流程,推进专利、商标等领域公共服务事项集中受理。
第五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应当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充分发挥用人主体在引进、培育、用好人才中的作用,加快集聚海内外优秀人才,打造人才成长发展高地,优化创业环境,提升创业带动就业能力,激发航空港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活力,加快建设“国际人才中心”和“国际创业之都”。
第五十五条 组织人事部应当牵头建立健全人才引进培养、评价激励、服务保障机制,实施更加开放、更加便利、更加有效的人才支持政策,建立完善安居保障、医疗保健、子女教育等人才综合服务体系,坚持招商引资与招才引智相结合,持续拓宽招才引智渠道,吸引各类人才集聚。
第四章 公共服务
第五十六条 科技工信局应当牵头建立健全企业服务体系,畅通政企沟通渠道,采取调研、走访、座谈等方式,听取企业、行业协会、工商联的意见建议,及时协调、督促问题解决。
依托企业服务中心,受理企业各类诉求,完善诉求快速处理反馈机制,一般问题五个工作日内办结,疑难问题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办理结果应当及时向企业反馈。各乡镇(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应当设立企业服务专员,建立定期走访机制,了解企业需求和困难,主动宣传涉企政策措施,为协调解决企业诉求提供服务。
第五十七条 政务服务和大数据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惠企政策服务平台,整合惠企政策,及时发布更新,做好政策衔接,提供一站式网上检索、匹配、申报、兑现服务,逐步减少线下申请。
第五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信、污水处理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推行服务标准化、透明化,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和官方网站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完成时限等信息。应当推广应用线上咨询、报装、查询、缴费、报修等服务。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的质量保障,不得擅自拒绝或者中断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五十九条 鼓励公用企事业单位为市场主体提供全程代办服务,优化办理流程、简化报装材料、压减申报办理时限。实施“水电气热网”联合报装制度,实行接入服务事项“一表申请、一口受理、一站服务、一窗咨询”。联合报装涉及挖掘道路审批事项的,推行联合报装和挖掘道路审批事项协同办理。
公用企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电气热网供应保障措施,推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服务可靠性监管计划,保障服务设施正常、稳定运行,确保供应质量符合国家规定。
第六十条 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管理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平等开放通信配套设施,不得收取公示收费项目标准之外的费用,不得与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及其业务代理签订或者达成任何形式排他性质的协议或约定,不得限制用户自由选择权,实现多家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的宽带网络平等接入。
第六十一条 招商工作部应当强化航空港区开放门户功能,高标准对接国际规则为切入口升级开放政策,坚持外商投资促进、保护、服务、管理一体推进,提高外商投资企业的政策预期。统筹全区外商投资促进服务等相关工作,推动完善海外招商促进网络。积极复制推广全国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成果。鼓励各类企业在航空港区设立总部机构、研发中心,为投资企业提供高质量宜业环境保障。
第六十二条 科技工信局应当牵头有关部门加强企业家队伍培育,树立优秀企业家典型,弘扬企业家精神,营造尊重企业家价值、鼓励企业家创新、发挥企业家作用的社会氛围。
第六十三条 科技工信局应当支持产业园区企业发展,持续加强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鼓励各类产业园区的管理运营单位设立一站式企业服务受理点,提供企业开办、项目建设、人才服务等政策咨询和代办服务。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通过推荐函等方式为片区企业办事提供证明、保证等服务的,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六十四条 科技工信局应当鼓励和支持创新创业,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各类创新创业载体。
鼓励和支持高校、科研院所通过建设专业团队、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等方式开展技术转移服务,推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第六十五条 发展和统计局(重点项目协调推进办公室)应当实行重大产业项目目录制管理,定期动态调整。负责建立重大项目分包联系制度和协调处理机制,为企业提供全流程服务保障。
招商工作部应当推进投资促进平台建设,结合全区产业地图,推动项目与产业地图精准匹配。
第六十六条 交通运输和枢纽经济发展局应当牵头打造“四港联动”枢纽,从临空经济区起步,围绕多港联动、多式联运,立体化打造航空港、铁路港、公路港、出海港,加快交通区位优势向枢纽经济优势转变,帮助更多企业融入全球产业链、供应链。
第六十七条 社会事务综合协调办公室应当牵头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以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为载体,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质量和水平。持续优化公证服务,实现简易公证事项和公证信息查询的“自助办、网上办、一次办”。
第六十八条 生态环境和城市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部门应当按照智慧城市、海绵城市、绿色城市的理念,构建集约有序的城市空间,提升城市建设品质。
教育卫生体育局、建设局、交通运输和枢纽经济发展局等部门应当根据航空港区规划人口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合理设置教育、医疗、养老和托幼等机构,健全住房市场体系和住房保障体系,完善综合交通基础设施。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六十九条 社会事务综合协调办公室应当牵头会同各有关部门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措施、处理方式等,并向社会公开。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实行动态调整。
第七十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基于监管对象信用状况及风险程度等,对其实施差异化分类监督管理,根据分类结果建立相应的激励、预警、惩戒等机制。规范重点监管程序,对食品、药品、建筑工程、交通、应急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实行全覆盖全过程重点监管。
实施分类监管的部门和履行相应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制定分类监管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聚焦行政执法的源头、过程和结果三个关键环节,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实现执法信息公开透明、执法全过程留痕、执法决定合法有效,促进行政执法行为得到有效规范。
第七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全面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执行跨部门联合监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原则上所有日常涉企行政执法检查都要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进行。
第七十三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编制本部门年度随机抽查计划并严格按照计划开展检查,随机抽查计划包括抽查名称、抽查事项、抽查对象、抽查比例、检查期限、检查机关等内容。针对突出问题、热点问题,要结合工作实际及上级行业主管部门的抽查要求,科学制定联合抽查计划,实现“进一次门、查多项事”,年度随机抽查计划及联合抽查计划要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后实施。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市场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向社会公示,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合理确定抽查的比例和频次,既保证必要的抽查覆盖面和监管力度,又要防止检查过多和执法扰企扰民。对社会关注度高、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或有其他严重违法记录的监管对象,要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抽查频次,加大检查力度。年度内被抽查过的对象,原则上不再抽查。
第七十五条 政务服务和大数据中心应当依托“互联网+监管”系统,牵头推动各行政执法部门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为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分类监管、信用监管、联合执法等提供支撑。在监管过程中涉及的企业等市场主体商业秘密,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七十六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在做好随机抽查检查工作的同时,对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违法违规个案线索,应当立即实施检查、处置。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坚持问题导向,对通过上述渠道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和市场秩序存在的突出风险,要完善随机抽查计划,通过双随机抽查等方式,对所涉事项开展专项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抽查比例,确保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风险。
第七十七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各乡镇(办事处)应当按照《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党政办公室关于印发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郑港办〔2024〕3号)规定,严格规范开展涉企执法和排查工作。
第七十八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在开展涉企行政处罚时,应当严格执行《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行政执法“四张清单”》,落实“首违不罚”“轻微免罚”制度,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主动及时为企业提供法律、政策、信息等指导服务。落实“尺度”和“温度”相结合的涉企执法监管,杜绝任性执法、类案不同罚、逐利执法、过度处罚等问题。规范罚款行为,实行报告制度,全面清理取消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设定的罚款事项,从源头上杜绝乱罚款。社会事务综合协调办公室要建立健全“四张清单”动态调整机制,保证清单的及时更新和调整。
第七十九条 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重污染天气预警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外,全区各部门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企业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条 发展和统计局(重点项目协调推进办公室)应当推行专用信用报告替代相关行政机关出具的有无违法记录证明。专用信用报告可以通过“河南政务服务网”获取。相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信用信息,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对守信主体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同时严格规范联合惩戒名单认定,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
第八十一条 发展和统计局(重点项目协调推进办公室)应当牵头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修复机制,明确失信信息修复流程,优化公共信用信息修复结论的共享和互认机制。推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信用修复告知书“两书同达”制度。鼓励市场主体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有关部门应当为失信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信用修复服务。
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在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届满后,按照规定申请修复,提前终止公示。一般行政处罚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涉及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消防领域的行政处罚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一年。按照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和仅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处罚的信息不予公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修复,由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依法开展。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八十二条 航空港区制定与各类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充分听取各类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采纳情况及时反馈。与外商投资、国际贸易等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相应的英文译本或者摘要。
第八十三条 航空港区制定与各类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
起草涉及各类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鼓励社会第三方机构参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对违反公平竞争有关规定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和营商环境局举报。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十四条 各部门制定的与各类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简明清晰、通俗易懂。
涉及各类市场主体的办理事项应当明确,办理流程应当简化便捷,办理状态信息应当及时告知。
第八十五条 各部门制定与各类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党政办公室应当牵头开展政策措施评估清理,适时对与各类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进行评估。
第八十六条 组织人事部应当牵头畅通劳动者维权渠道,完善劳动监察案前调解机制,加大监察执法力度,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劳动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推行调解优先,会同有关部门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在预防和化解劳动纠纷中的作用,提高劳动纠纷解决效率。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组织、调解员可能与案件产生利益冲突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八十七条 社会事务综合协调办公室应当牵头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挥平安建设促进中心功能,支持在金融、建设工程、知识产权等专业领域建立纠纷解决机构,加强纠纷解决数字化平台使用。
建立涉外商事纠纷调解、仲裁、诉讼多元化解决一站式工作机制,为当事人提供多元、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服务。
探索在航空港区设立商事仲裁委员会和争议解决机构,就商事、投资、国际贸易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仲裁业务。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支持仲裁案件审理开具调查令工作机制。
第八十八条 各类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调解员名册,并向社会公开,名册中的调解员不受国籍、性别、居住地等限制。当事人可以选择调解员名册以外的调解员调解。
商事调解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组织、调解员可能与案件产生利益冲突的,应当及时进行披露并主动回避,当事人有权更换调解组织或者申请调解员回避。
调解组织应当定期公开通过调解解决的各类商事纠纷的统计数据。在民事诉讼中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依法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正审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案件,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支持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依法发挥庭前会议固定争点、交换证据、促进调解等功能,提高庭前准备环节工作质量,促进庭审质效提升。
加强专业涉外审判组织建设,支持涉外审判与国际商事通行规则对接,加快形成与航空港区涉外纠纷解决需求相适应的审判机制。
建立诚信企业“白名单”制度,对纳入“白名单”的企业,申请保全时,经人民法院必要性审查,无需提供担保。财产被保全时,人民法院优先选择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则上不查封企业基本账户。
严格执行《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对企业被执行人精准适用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意见的通知》(郑港法〔2023〕79号),探索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制度,助企纾困。
第九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牵头强化执行难源头治理制度建设,推动完善执行联动机制,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各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配合与协作,协同提高执行工作水平和效率。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市场化机制加大破产重整保护力度,探索建立庭外重组、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简化破产流程,实现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规范和降低破产费用支出。
强化“府院联动”,建立健全有关部门参加的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困难企业在破产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适用航空港区容错纠错机制,提升破产领域公共服务和公共事务办理效能。
加大企业重整、和解政策支持力度,探索通过提供专项政府性融资担保等方式,推动金融机构为重整、和解企业提供必要的纾困融资。
第九十二条 区内企业法人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理债务、重整情形的,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履行职责,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企业状况继续恶化和财产减损。
建立破产预警机制,通过强化信息共享,及时发现存在经营风险的企业,结合企业自身风险情况,引导和帮助企业解决问题。
优化专门针对小微企业的破产办理机制,促进不可存续的小微企业迅速清算和可存续的小微企业有效重整。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债权人提名或者债权人会议更换破产管理人的意见,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核准。
推动和保障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破产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有权依法接管、调查、管理、处分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办理破产相关业务时,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破产管理人处分破产企业重大财产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逐项表决通过。
破产管理人依据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文书、清算组依据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终结裁定文书提出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和营商环境局依法为企业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加强网上“一站式”诉讼服务的推广和应用,推进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完善全流程集约化管理与服务,推进全流程网上办案模式。当事人通过网上立案方式递交诉状材料的,可以不再提交纸质版本。
各有关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依法查询相关主体的身份、财产权利、市场交易等信息,人民法院应当对涉案不动产、动产、银行存款、股权、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实施网络查控和依法处置,提高财产查控和强制执行效率。
各有关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加强协同联动,将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惩戒名单,强化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力度。
第九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专业院校、社会组织参与全区公共政策制定,畅通政策和制度的设计、执行、反馈沟通渠道,重点疏通协调营商环境建设中存在的制度性瓶颈和体制机制问题,为依法推进营商环境建设提供智力支持。
第九十六条 社会事务综合协调办公室应当牵头探索创建优化营商环境法治宣传新模式,采取以案释法、场景互动等方式提升法治宣传效能。遵循“谁执法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的原则,探索将优化营商环境法治宣传工作纳入普法责任制考核。
第九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行业协会代表、商会代表、专业服务业人员代表、企业代表和群众代表等担任社会监督员。社会监督员结合本职工作及时收集、反映与营商环境相关的问题线索、意见建议等信息,发挥监督作用。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九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或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整改。对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由“一统十联”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纪检监察工委、组织人事部,对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条 本办法由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优化营商环境办法(试行)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编辑:梁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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